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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湘财资〔2017〕17号
HNPR—2017—12034
省直各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根据《地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财行〔2014〕228号)和《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指导意见》(财资〔2015〕90号)等文件精神,我厅对《湖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湘财资〔2009〕5号)进行了修订。现将新修订的《湖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湖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湖南省财政厅
2017年9月1日
湖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范国有资产处置行为,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地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财行〔2014〕228号)和《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指导意见》(财资〔2015〕9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社会团体和省属各级各类事业单位、省级派驻外省及境外办事机构(以下统称“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处置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控制的,纳入本单位核算,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控制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移或核销的行为。
第四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
(二)勤俭节约;
(三)公开、公平、公正;
(四)与资产配置、使用相结合。
第五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超标准配置的资产;
(三)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四)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转移的资产;
(五)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六)已超过使用年限无需继续使用的资产;
(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确需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拟处置的资产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须待权属界定明确后予以处置。
第七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资产内部管理制度,明确岗位职责,完善处置流程,规范处置行为,并充分利用“湖南省行政事业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开展日常资产管理工作,及时准确反映资产增减变动情况和处置收入情况。
第八条 涉密资产处置应当符合安全保密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处置方式
第九条 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转让、有偿转让、置换、报废、报损等。
(一)无偿转让是指以无偿的方式转移资产产权的处置行为,包括划转、调拨、对外捐赠等;
(二)有偿转让是指转移资产产权并取得相应收益的处置行为;
(三)置换是指省级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为主进行的交换,该交换不涉及或只涉及少量的货币性资产(即补价);
(四)报废是指对达到使用年限,经技术鉴定或按有关规定,已不能继续使用的资产进行产权核销的处置行为;
(五)报损是指对发生呆账或非正常损失的资产进行产权核销的处置行为。资产报损分为货币性资产报损和非货币性资产报损。
第十条 达到国家和地方更新标准,但仍可以继续使用的资产,不得报废。
国家或行业对资产报废有技术要求的,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技术鉴定。
车辆、电器电子产品、危险品报废处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资产报损应当说明原因,并根据情况的不同,提供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等认定资料。
第十二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报损的资产备查登记,实行“账销案存”的方式管理,对已批准核销的资产损失,单位仍有追偿的权利和义务,对“账销案存”资产清理和追索收回的资产,应当及时入账,货币性资产上缴国库。
第三章 审批管理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处置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履行审批手续的,不得处置。
省财政厅、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审核(审批)或备案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事项。
已批复的资产处置事项需对处置方式、评估价值等内容进行调整的,应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已批复的资产处置事项因故终止或未能在有效期限内完成的,应说明理由,并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四条 省财政厅、主管部门对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是编制资产配置预算的重要依据。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和处置交易凭证,是单位进行相关资产和会计账务处理,相关部门办理资产产权变更和登记手续的依据。
第十五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审批权限:
(一)下列资产处置事项,由主管部门审核,报省财政厅审批:
1、金额5万元以上(含5万元)的货币性资产报损;
2、房屋及构筑物、机动车辆(船)、对外投资(含股权)处置;
3、单项账面原值20万元以上(含20万元)、批量账面原值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的其他资产处置。其中,高校、医院、广播电视台、水文事业单位处置单项账面原值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批量账面原值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的其他资产处置。
4、跨级次、跨部门、跨地区划转、调拨资产;
5、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组建的临时机构或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临时配置的国有资产处置。
(二)下列资产处置事项,由省财政厅授权主管部门审批,并报省财政厅备案:
1、金额5万元以下的货币性资产报损;
2、单项账面价值20万元以下、批量账面价值100万元以下的其他资产处置。其中,高校、医院、广播电视台处置为单项账面原值50万元以下,批量账面原值200万元以下的其他资产处置。
3、所有达到使用年限,丧失使用价值或维修价值,正常待报废的其他资产(不含房屋及构筑物、土地、车辆等专项资产)。
土地资产等重大处置事项,由省财政厅审核,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省财政厅、主管部门在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范围内,对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处置或者超标配置、低效运转、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有权先行调剂使用,促进资源整合和资产共享共用,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四章 处置程序
第十七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基本程序:
(一)申报。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向主管部门提交资产处置申请文件、资产清单等有关材料,并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
(二)审核或审批。主管部门对所属单位资产处置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并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予以批复,或以正式文件报送省财政厅审核批复。
(三)处置。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获得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后,及时按照法定程序及相关规定实施资产处置,并办理产权变更或注销手续。经省财政厅批准的事项,还应当在处置完成后将结果报省财政厅备案。
(四)账务处理。处置完成后,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凭处置结果表和其他合法有效凭证,按照行政事业财务和会计制度调整相关会计账目和变更登记资产(电子)台账。
第十八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申报国有资产处置事项时,应根据资产处置的不同方式提供以下资料:
(一)申请文件;
(二)资产清单;
(三)资产价值凭证和权属证明;
(四)报损、报废资产的技术鉴定;
(五)特定事项的证明材料;
(六)因单位划转撤并而移交资产的,需提供划转撤并批文以及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清查等相关报告;
(七)按规定需要资产评估的,需提供具备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八)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九条 按照规定应当进行评估的,需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报省财政厅备案或核准。
资产交易价格原则上不得低于评估结果,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暂停交易并报资产处置审批部门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第二十条 实行有偿转让的资产,原则上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采取拍卖、公开招标等方式进行处置。不适合拍卖、公开招标或经公开征集只有一个意向受让方的,经批准,可以以协议转让等方式进行处置。
第二十一条 省财政厅可根据实际情况,逐步建立集中处置管理制度,对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进行统一处置。
第二十二条 除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外,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实行资产处置公示制度,其中土地等重大资产处置事项应当通过社会媒体公开,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五章 收入管理
第二十三条 资产处置收入包括有偿转让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征收补偿收入、保险理赔收入以及处置资产取得的其他收入。
第二十四条 资产处置收入应当纳入预算管理,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有关规定上缴国库。
因处置国有资产发生的评估服务费、交易服务费、公告费等成本费用,不得在处置收入中坐支或直接抵顶处置收入,其支出应当经省财政厅审核后,通过预算予以安排。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资产处置监督工作应当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二十六条 资产处置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处理:
(一)未经批准擅自处置资产的;
(二)在处置过程中弄虚作假,人为造成资产损失的;
(三)对已获准处置资产不及时进行处置,继续留用的;
(四)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资产处置收入的;
(五)其他违法、违规的资产处置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省级行政单位所属独立核算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省级事业单位,以及省级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执行企业国有资产处置规定,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八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部门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并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起30日后施行。此前其他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